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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龙宇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作业时,发现隔壁15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窗户未关,遂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1501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红牛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6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DNA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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