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48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某、俞某、仲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谢某某、俞某、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某、俞某、仲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四、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刘某、谢某某、俞某、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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