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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号牌为沪GLXXXX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杨浦区国学路出发,经国权北路后沿殷行路由西向东行至殷行路进政青路西约30米处,与姚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DD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0mg/100mL,属于醉酒。
  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翁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行驶路线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翁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林建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翁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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