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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3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1住处,翻窗入室,窃得王1放于家中的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3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3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3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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