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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20时许,经事先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虹梅路、程家桥支路附近全家超市门口,将1.7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贩卖给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袁某某、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录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杨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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