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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8号楼B924医生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1860元,后至新华医院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浦路支行,将窃得的钱款通过ATM机存入银行卡内。
  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新华医院内被民警抓获,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琪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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