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门诊大楼三楼收费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之际,从潘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华为牌nova2s6+128G全网通手机1部。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信息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荆一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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