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多个微信号,分别添加被害人夏某某的微信号,声称购买夏某某所在店铺的商品,并通过微信将其制作的虚假支付宝付款信息截图发送给夏某某,使夏某某误认为钟某某已付款遂向其发货,多次骗取店铺各类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32.2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骗得价格为2,580元的项链一条;同年9月27日骗得价格为1,280元的项链一条;同年10月4日骗得价格为314.5元的化妆品;同年10月7日骗得价格为288元的大闸蟹;同年10月13日骗得价格为759元的化妆品;同年10月21日骗得价格为6,880元的戒指一枚;同年11月3日骗得价格为1,015.7元的化妆品;同年11月10日骗得价格为816元的阿胶糕、阿胶枣;同年11月12日骗得价格为7,999元的耳钉一副。
2018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相应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凭证、信誉单、收据、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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