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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映秀,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刘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集团”)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其全资子公司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4年10月,被告人施某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中晋资产公司静安分公司47部副经理。被告人施某任职期间,通过拨打电话、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借贷、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施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2万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381万余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施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国太集团、中晋资产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理财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作为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退赔非法所得25万元,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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