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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新沂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附近小便,遂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赶到后,随即召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与成某某一起对朱某某进行殴打。上述行为致朱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四名被告人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刘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成某某对犯罪事实有辩解。2019年3月4日,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季某某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放射科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和四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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