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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徐汇区,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吴樱,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帛亨(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亨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嘉兰,实际经营地址为本市南京西路XXX号XXX室等处。帛亨公司在未取得开展集资业务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6%-2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黄金协议书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入职帛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向4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00余万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黄金协议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到案后的退缴情况以及被告人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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