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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37号 (2)
  2014年6月,孙星辰(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玺鉴公司,注册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等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孙星辰。
  2014年6月起,孙星辰伙同其丈夫朱杰豪(另案处理)以玺鉴公司为平台,设立“玺鉴金融”网络理财平台,招募销售人员,以放贷为名,通过玺鉴公司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推介玺鉴公司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利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质押借款合同从而吸收资金。
  2015年5月,被告人盛某某入职玺鉴公司任销售人员,2016年5月离职,2017年1月再次入职,期间对外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盛某某吸收资金2019万余元,未兑付数额为137万余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某退赔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玺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玺鉴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以及玺鉴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凌某某、岑某某、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玺鉴科技金融个人艺术品质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了三名被告人通过网络、微信、亲友介绍等方式,宣传玺鉴公司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与玺鉴公司签订艺术品质押借款合同从而为玺鉴公司吸收资金。
  3.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玺鉴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5.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6.代管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某名下白雪的投资金额系吴洁挂单,但吴洁本人未予认可,且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到案后的退赔情况以及被告人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量刑时均一并考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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