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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杨超一,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超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金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低价苹果手机信息,被害人黄某看到后信以为真,即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金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向其购买苹果手机二部。被告人金某收到手机款后将两块蛋糕冒充苹果手机寄送给被害人黄某,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款二维码截屏、帐户明细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书 记 员 徐明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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