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砸坏车锁后窃得被害人林1的杰宝大王牌TDRXXX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林1的陈述,而且有证人林2、陆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电动自行车详细信息、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产品合格证、自行车销售登记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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