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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叉车在本市小木桥路进龙华中路北约6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作业时,撞击一辆停放在小木桥路西侧车行道内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导致正在该人力三轮车车尾卸货的被害人贡某某被撞倒后又被撞击到停在人力三轮车后侧的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头,造成贡某某被人力三轮车和重型厢式货车挤压,致胸部损伤(双侧血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刘某某、宋某1、张某某、宋某2等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测试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证、赔偿协议书;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在他人帮助下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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