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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黎某因琐事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肇家浜路至徐家汇站的列车车厢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连续两次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鼻梁骨处皮肤破损流血,鼻腔流血,眼镜右侧镜片破裂。列车到达徐家汇站后,被害人黎某的妻子曹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徐家汇站站台后将站台处与被害人一起等待民警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警务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单》,刑事摄影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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