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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84号

 (2019)沪0118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国际小商品市场A区3幢110室福艾堂养生会馆一楼大厅吧台处,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该处用价目单遮盖的价值人民币1,528元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上述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安某某。被害人安某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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