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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79号

(2019)沪0118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雅玛星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路面监控录像,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应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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