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77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0万余元,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妨害作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鲁某某分别如实供述自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庇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鲁某某的犯罪罪名、认定其分别属自首及如实供述罪行及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具自首及如实供述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孙某、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