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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57号

 (2019)沪0118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1日22时许,叶某、花某某(均已判刑)因与被害人翟某某有矛盾,欲找人教训翟某某。后叶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由花某某带路至上海市青浦区金家村177号403室楼下,花某某在该处强迫被害人卢某某下楼,叶某(已判刑)持树枝与余某某(已行政处罚)对卢某某实施殴打。后叶某等人强迫卢某某带路至翟某某住所,期间因卢某某带错路,李某某等人在青浦区塘郁村内的一座桥上再次殴打卢某某。后卢某某将众人带至青浦区塘郁村458号301室楼下找到翟某某,李风平等人即在旁边的小巷内殴打翟某某,后叶某、龚某(已判刑)、余某某又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欧叶超市北侧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翟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因外伤致项部皮肤挫伤、右前臂及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叶某、花某某、周某某、龚某、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至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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