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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55号

 (2019)沪0118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866弄171号103室住处,采用溜门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506元的金色VIVOX20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移动申滨店零售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6元。
  诫勉语: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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