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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54号

 (2019)沪0118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其学妹李某某被王某某言语诋毁,故与梅某、茆某某、丁某(均已判刑)预谋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当晚23时许,梅某、茆某某、丁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69号路易酒吧一楼大厅,马某某让丁某找他人指认当时在酒吧的王某某,后梅某、茆某某、丁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宛迎并造成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头部皮肤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左前臂及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宛迎头皮挫伤、左肘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茆某某、丁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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