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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51号
(2019)沪0118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130号,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9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河北街566弄1号,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645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二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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