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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370元的雅迪牌TDR2068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紫荆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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