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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瓶车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上街沿违章逆向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顾某发现,顾要求张停车接受检查,张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将手抓电瓶车的顾某拖行数米致顾摔倒受伤。经鉴定,顾某因外伤致左上肢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路面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张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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