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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顾海伦、徐晶,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马套村四组125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海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尚健帆(在逃)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蓝泉浴室休息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2到现场帮忙,用随身携带的玻璃酒瓶击打被告人丁某某头部,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随即对陈某2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丁某某误以为被害人陈某1、张某1陈某2的同伙,对被害人陈某1、张2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2遭外力作用所致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2遭外力作用所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张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陈某2、张2、陈某1的谅解,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陈某2的谅解,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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