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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42号 (2)
  4、监控录像、小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进出案发小区及现场的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某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书 记 员 俞惠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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