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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26号 (2)
  2、案发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左眼外伤,软组织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4、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信息,证明刘某1向刘某2转账人民币3100元及刘某2向他人转账等情况。
  5、手机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
  6、微信记录,证明刘某2将刘某1约出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等情况。
  7、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刘某2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9日晚,其以结工资为由约刘某1见面,其将刘某1带至祁连山南路一酒店旁,其另外两名朋友也跟了上来,三人将刘某1堵在该处。其向刘某1要钱被拒,遂打了刘某1头部一下,还踢了刘的肚子一脚,其把刘某1的手机摔在地上并要挟砸刘的电脑,刘某1只能按照要求转了人民币31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2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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