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9月6日生,回族,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出大沽路北约5米处时,与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G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处值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人员见状后立即到场处置,并对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2mg/100mL。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赔偿毕某某车辆修理、施救费人民币4,934元,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毕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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