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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底,被告人朱某某租赁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门面房经营按摩生意。经营期间,朱某某先后招揽和容留李某1、李某2在该处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与二人约定,每次卖淫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或150元,朱某某从中分别抽取30元或50元的费用。至案发,朱某某容留李某1、李某2卖淫数十次,并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李某2、张某、谢某等四人,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谢某的证言,手机截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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