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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1日9时20分许,顾晓辉驾驶车辆搭载其丈人被告人侯某某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谢卫路路口时,适值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严某某在此执行清明安保交通管制任务,因顾晓辉驾驶的车辆未听从交通指挥,民警严某某遂敲窗示意立即停车,被告人侯某某见状立即从车后门下车,直接上前推打严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造成严某某胸部受伤及现场二十人以上群众围观。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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