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8年12月15日14时07分许,至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锐宁牌TDR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2元。
2019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金某又至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陕西北路口,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金某在上海市育婴堂路XXX-XXX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金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前科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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