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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0日凌晨4时,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同住的被害人许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厨房充电的一个60V36Ah锂电池,后销赃。经鉴定,上述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867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回了上述锂电池。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笔录、经其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图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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