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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闻喜路一集贸菜场内,用左手伸入被害人贾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图》、《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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