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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366弄地下车库,被告人杜某某因被害人罗某牌号为沪BVXXXX的棕色宝马车占用了其经常停放的位置,遂故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辆四周划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26元。
  公安民警通过车库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杜某某。2018年12月7日,杜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法庭审理中,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车库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购买、维修发票,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受损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认错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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