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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5日15时9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静安公园内湖边路上,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将赵放在身边路边装有一件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BURBERRY牌肯辛顿版型中长款Trench风衣的一个纸袋窃走,后逃离。同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起获所窃风衣。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销售小票,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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