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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郭迎利、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在网上通过中介约定帮助被害人丁某某到银行兑换港币,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次日上午,王某、贾某某经预谋伺机作案后一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中国银行附近,由王某持贾某某的手机冒充贾某某与丁某某联系。中午12时许,丁某某在银行门口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王某,让王去柜台兑换港币。王某进入银行后,发现丁某某未跟入银行,遂趁其不备从侧门离开并逃逸。后王某将赃款中的1万元分给贾某某,余款除部分由两人共用外均被王某占有。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贾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微信登记及聊天信息,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因准备为被害人兑换港币而到达涉案现场,事先未进行踩点,王某取得钱款后伺机携款溜走系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占有大部分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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