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莫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微信联系,通过他人经营的微店,由莫某某以快递方式直接发货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将二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兔子液”,共计净重6.11克)出售给陈某某。同年3月8日,莫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收缴专用单据、手机截屏、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共计净重6.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