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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成某2,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成某2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7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68元的价格将一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净重2.9克)出售给成某1。随后,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成某2,以人民币89元的价格从成某2处购买一支“犀牛液”,并由成某2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犀牛液”寄送至本市徐汇区零陵北路XXX弄XXX号楼丰巢快递柜。成某1至上述快递柜取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2月27日,靳某某在本市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月12日,成某2在广东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收缴单据、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证人成某1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成某2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净重2.9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某、成某2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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