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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1(曾用名崔2),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崔1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7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1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每支人民币139元的价格将二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共计净重5.64克)出售给刘某。随后,崔1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二支“犀牛液”,并由他人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犀牛液”寄送至本市徐汇区零陵北路XXX弄XXX号楼丰巢快递柜。同月30日,刘某至上述快递柜取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9年2月27日,崔1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收缴专用单据、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共计净重5.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1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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