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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13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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