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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在担任上海伊杰贸易有限公司泰康路服装店营业员期间,利用销售收款的职务之便,并趁公司不会每日对账核查银行交易明细的疏漏,在如实记录当日实际销售服装的数量、每笔金额、总金额的情况下,将部分顾客的支付方式在日销售单上由现金改登记为银行卡刷卡,并提交伪造的对应POS机签购单,使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日销售单上登记的营业额并未悉数收到。周某某将以此方式获取的部分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41,135元挪用于为其女儿归还债务等用途。
公安机关接报受理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伊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日销售单、伪造的POS机签购单及其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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