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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3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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