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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秦陈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秦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4日1时,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GT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重庆南路进徐家汇路北约4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mL。后其被带至医院卢湾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姜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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