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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ALZAFIRINASSARMSB醉酒躺在地上熟睡之机,从其裤裆内窃得苹果牌iphoneX25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9元)。当被告人徐某逃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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