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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9时许,在本市丽园路XXX号居然宾馆223房间内,窃得同事被害人贺某裤袋内的1只皮夹,内有人民币3,800元、身份证等物。后刘某某逃离宾馆时,将贺某的身份证交给前台转交。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4月1日,在本市安国路XXX号大中华宾馆大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赃款已被其化用殆尽。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在拘役五至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贺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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