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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住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2时42分许,被告人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CXXXX的白色奔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重庆南路南昌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85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瑞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
  到案后,被告人寿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寿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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