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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9年3月6日13时许,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自由人”网吧内,趁被害人车某坐躺在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得车某放在面前桌上正在充电的VIVOX2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2元),后逃逸。同月8日,覃某将赃物手机以人民币1,710元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恒基名人商场内的“爱回收”商店。
  被告人覃某于2019年3月10日7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五楼的“网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姜某坐躺在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得两人放在面前桌上充电的OPPOR17和华为P20Pro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05元)。当日9时30分许,覃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弄XXX号二楼的手机维修店内要求刷机解锁时,正在该处走访的民警发现其即是3月6日盗窃案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遂将其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OPPO及华为手机已追缴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车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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