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人民大道221号“网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用剪刀剪断挂绳,窃走张某佩戴在脖子上的足金镶和田玉观音挂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物品已追缴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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