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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00号 (2)
  被告人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常某1的辩护人提出常某1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1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常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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